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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缪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262号申请执行人朱某,居民。被执行人缪某,居民。申请执行人朱某与被执行人缪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3)建民调初字第03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偿还,被执行人已履行了部分义务。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偿还,被执行人已履行了部分义务,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民调初字第03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违约,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