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岐勇诉被告李清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平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岐勇,李清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82号原告王岐勇,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州县。被告李清义,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原告王岐勇诉被告李清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出工协议,被告雇佣原告到双鸭山进行建筑施工,日工资25元,按月开支,原告在被告处共施工84天,但被告只给付原告450元,尚欠原告工资1650元,多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650元,利息自2002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息2分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缺席,在答辩状中辩称,1、承认原被告签订了出工协议,但该协议存在瑕疵。2、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曾经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给付原告工资后,已经收回欠据。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没有证据。4、关于2006年12月19日出具的保证书,双方已经履行完毕。5、工票子不是我书写的。6、本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出工协议,被告雇佣原告到双鸭山进行建筑施工,力工日工资25元,按月开支,原告在被告处出劳务84天,应得劳务费2100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450元,尚欠原告工资16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自述及出工协议1份、工票1张、保证书2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工程时所欠原告工资款属实,应予以偿还原告。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按月利息2分给付欠款的请求;另被告在保证书中已经承诺给付欠款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岐勇劳务费人民币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