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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鞠为民、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为民,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行诉初字第00015号起诉人:鞠为民。起诉人: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起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兵(一般授权),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收到起诉人鞠为民、泰兴市宣堡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诉称:2010年10月12日,起诉人鞠为民与被起诉人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起诉人参与被起诉人辖区内生活污水及工业污水处理项目的投资建设,并在项目地设立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协议同时约定被起诉人及时办理包括立项批复、环评、土地证、规划、建设许可证、报建等手续,并确保项目建设合法。协议签订后,起诉人依约成立项目公司,但被起诉人在相关手续尚未完备、附属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责令起诉人展开施工建设。后因该项目缺少完备的土地、规划、报建、报验手续以及配套资金没有落实,造成该项目无法进行有效运行并完成竣工验收。2014年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关于鞠为民退出污水处理厂的框架协议》,但被诉人至今没有启动政府基础设施项目回购报批程序,亦没有与起诉人进行移交结算和管网的回购结算。现起诉人请求被起诉人与起诉人进行污水处理厂合理的移交结算以及管网的回购结算。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就污水处理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不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内容,故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鞠为民、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军审判员 孙 玮审判员 何月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