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执字第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秀君与王维忠、高淑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君,王维忠,高淑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蓟执字第0491号申请执行人杨秀君,农民。被执行人王维忠,农民。被执行人高淑慧,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秀君与被执行人王维忠、高淑慧(2014)蓟民初字第787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多方查找王维忠、高淑慧长期不在家且查询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显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的(2014)蓟民初字第7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海鹰代理审判员 李 宾代理审判员 李冠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卫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