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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女。2015年2月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释放,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敏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至22日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其暂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伍某甲、伍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伍某甲、伍某乙、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先行被羁押十三日,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