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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柴红南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红南,钱爱军,毛文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字第68号异议人(案外人)柴红南。委托代理人李耀忠,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钱爱军。被执行人毛文霞。本院在执行钱爱军诉毛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柴红南于2015年6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柴红南称,你院2015年4月27日以(2015)临执字第756号民事裁定将案外人柴红南购买的丰田牌小轿车(蒙l)扣押。该车原为毛文霞所有,后转卖薛成林,薛成林于2012年11月7日又卖给了异议人,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以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所有手续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车在交付异议人时物权已转移在异议人名下。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扣押,返还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提交了1、机动车登记表。被扣押车辆登记在毛文霞名下;2、《二手机动交易协议书》证明被扣押的蒙l号于2012年11月7日由薛成林转让给柴红南。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29日,本院以(2015)临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对毛文霞所有的丰田小轿车(蒙l)予以查封。2015年2月4日,本院以(2015)临调确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对钱爱军与毛文霞之间的民间借贷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由钱爱军返还毛文霞借款100000元及保全费用。2015年2月11日,钱爱军申请执行。2015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5)临执字第75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诉前保全的小轿车予以扣押。2015年6月2日执行扣押。另,该车查封和扣押时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毛文霞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三)该权力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一)。(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定;”的规定,本案扣押的机动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毛文霞名下,异议人柴红南并非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毛文霞名下的特定动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柴红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