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捷与顾宏伟、仲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捷,顾宏伟,仲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王捷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萍萍,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顾宏伟委托代理人宗卫兵、石海燕,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仲蕾委托代理人黄永峰,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捷与被告顾宏伟、仲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斌、冒萍萍,被告顾宏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宗卫兵、石海燕,被告仲蕾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捷诉称,被告顾宏伟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用期三个月。被告仲蕾自愿为其作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原告追要多次,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顾宏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8万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仲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证据1、2013年5月20日被告顾宏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顾宏伟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以及仲蕾作为其担保人的事实。证据2、2013年5月20日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分两次转账给被告顾宏伟150万和25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顾宏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400万的凭据,但是该凭据显示原告没有向被告一支付400万的事实,而是韩素会计转账支付的。对这个400万元,我们收到并不持异议,但该笔借款也是通过第二被告仲蕾进行的。原告和韩素与顾宏伟从未谋面和通话。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仲蕾无异议。被告顾宏伟辩称,1、被告仲蕾与原告王捷系同学关系,顾宏伟和仲蕾合作做生意有时需要资金,借助仲蕾与王捷的关系,顾宏伟和王捷(或其公司会计,姓韩)此前曾经有过一些资金的往来,但一般均在几日内就实际清结。2、顾宏伟与王捷本人于2013年6月份以前彼此从未见面,甚至通话都没有过,双方的一些手续往来全部是通过仲蕾代理进行的。在顾宏伟与王捷的资金往来上,仲蕾充当了王捷代理人的角色。3、2013年5月20日,顾宏伟因帮朋友还贷款,需要融资询问仲蕾能不能借到,仲蕾和王捷联系后称王捷那儿有,让顾宏伟先把借条写好,仲蕾通知王捷转账,于是我就写了一份400万的借条交给了仲蕾,当天王捷公司的韩会计就通过银行转给了我400万元。4、2013年5月23日,顾宏伟的朋友将钱还来后,因其本人在外地遂和仲蕾联系安排还钱给王捷。顾宏伟和仲蕾商定:将400万打给仲蕾,由仲蕾和王捷联系还款。当天下午,顾宏伟询问仲蕾还款事宜,仲蕾说都处理好了。后来,顾宏伟曾向仲蕾索要过400万的借条,但仲蕾敷衍了事。现原告和仲蕾都认为仲蕾转给原告的341.2万元与顾宏伟无关,但都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有300-400万德大额资金往来。5、借条由原告王捷持有的原因:今年下半年以来,因为生意上的问题二被告顾宏伟和仲蕾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不知原告和仲蕾出于何种动机,400万的借条进而由原告持有,发生今天的诉讼。综上,原告虽然持有被告顾宏伟书写的借条,但顾宏伟已向王捷的代理人仲蕾实际返还了400万元借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顾宏伟对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录音7组,内容主要是证明仲蕾和王捷是同学关系,王捷和顾宏伟发生的相关借款往来均是通过仲蕾来代理进行的。王捷和顾宏伟在2013年6月份以前之间既没有通话也没有见过面,王捷在录音中也明确表述其和顾宏伟之间的账要通过仲蕾才能说清楚。同时录音还证明顾宏伟曾经向仲蕾索要过借条,但是仲蕾敷衍了事。最后要证明的是,仲蕾和顾宏伟因合作过程中出现了矛盾,双方关系恶化,甚至发生了仲蕾雇佣他人殴打顾宏伟的境地,公安机关已经查证,仲蕾已经被拘留后放出来了。表明王捷和仲蕾之间有串通损害顾宏伟利益的动机和行为。证据2、尾号为0677的银行历史记录,证明顾宏伟于2013年5月23日向担保人仲蕾尾号为9909的银行卡汇款400万的事实。进一步证明顾宏伟陈述的委托仲蕾向王捷还款的客观性。证据3、尾号为9909的仲蕾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证明仲蕾于2013年5月23日转账存入人民币400万元,同时还证明当天仲蕾的该卡中私有资金仅有414620.16元,同时还证明仲蕾在收到顾宏伟汇入的400万后不久,即转账支出3412000元给原告。该证据进一步证明顾宏伟曾询问过仲蕾是不是将钱已经还给原告,并向其索要借条原件的事实。对被告顾宏伟所举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1、分为两组,一组是顾宏伟与仲蕾的录音,一共是五份,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生意上的合作,两被告在合作期间资金往来频繁,双方往来的账目不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另一组是顾宏伟与王捷的录音笔录,一共是两份,该组证据证明顾宏伟与仲蕾在合作期间因账目不清,请王捷协助顾宏伟与仲蕾对账,两份录音中顾宏伟均承诺待顾宏伟与仲蕾账目对好以后立即还钱给王捷的事实。该段陈述主要体现在2013年9月5日顾宏伟录音整理笔录中第三页正数第14-15行,2013年9月13日顾宏伟录音整理笔录中第九页正数第16-17行。对于证据3、是顾宏伟和仲蕾之间发生的银行往来,所以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于证据4、仲蕾汇款给原告王捷341.2万元是事实,但是仲蕾的该项汇款并不是代顾宏伟偿还借款400万元。因为王捷和仲蕾之间往来也比频繁,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委托仲蕾还款的依据。且如果顾宏伟想偿还王捷的借款的话,完全可以直接将400万元打到王捷的卡上。没有必要先打到仲蕾的卡上,然后再打到王捷的卡上。因为,王捷借款给顾宏伟是由王捷直接打到顾宏伟卡上的,并没有通过仲蕾中转。被告仲蕾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9月5日通话中第四页倒数第10-11行,能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合作关系,合伙做生意。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400万是事实,但是由于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合伙关系,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存在代偿还的事实。只是一般的资金往来。被告仲蕾辩称,400万元是顾宏伟所用,借条也是由其出具,否则无须出具借条,这个钱顾宏伟没有还原告。被告仲蕾并不是原告王捷的代理人,而是和被告顾宏伟是合作关系,顾宏伟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存在,仲蕾愿意承担相关担保责任。被告仲蕾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凭证一组,证明与顾宏伟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情况。被告顾宏伟质证认为,仲蕾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不能证明其庭审主张的与顾宏伟之间有400万元往来的观点,交易凭证均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的,是在讼争的2013年5月20日借款之后发生的事实,且交易对象不能确定为顾宏伟。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宏伟与仲蕾合伙经营,从事民间借贷业务。2013年5月20日,被告顾宏伟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捷人民肆佰万元正(¥4000000.00)。今借人:顾宏伟2013年5月20日。担保人:仲蕾2013年5月20日”。顾宏伟、仲蕾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署名。当日,原告通过其会计韩素用其工行卡号为6222081111000315573个人账户汇250万元给顾宏伟卡号为6226194900009222的个人账户。又通过其会计韩素用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为6224524111002026377的个人账户汇150万元给顾宏伟卡号为6226194900009222的个人账户。2013年5月23日,顾宏伟通过其个人账户汇400万元给仲蕾,同日,仲蕾通过其个人账户汇款341.2万元给王捷。此后,因两被告之间相互账目不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未果,遂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同前所述。审理中,原告提供部分与仲蕾之间的个人往来部分凭证金额计350万元。如2013年4月3日,通过其会计韩素账户汇款50万元给仲蕾,2012年8月20日,通过其中国银行个人账户汇款两笔各50万元给仲蕾个人账户。2012年5月30日,通过其会计韩素个人账户汇款两笔各50万元至仲蕾个人账户。2012年3月8日,通过其会计韩素个人账户汇款两笔各50万元至仲蕾个人账户。证明其与仲蕾之间存在往来。被告仲蕾也提供了部分与顾宏伟之间的往来,被告顾宏伟提供了与仲蕾之间2013年往来的银行查询明细。在另案中,原告王捷与被告顾宏伟分别向本院提供了多笔相互往来明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讼争的400万元借款是否属实及偿还与否的问题。原告王捷为证明讼争借款的真实性,提供了被告顾宏伟于2013年5月20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并提供当日由其会计韩素分两笔汇款即150万元和250万元共计400万元转账至被告顾宏伟银行账户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捷与被告顾宏伟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并已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且被告顾宏伟对收到原告会计韩素400万元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讼争的400万元借款应当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宏伟抗辩,被告仲蕾系原告王捷的代理人,其已经于2013年5月23日汇款400万元给仲蕾,让仲蕾还款原告,并提供其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仲蕾汇款400万元的交易凭证及同日仲蕾向原告账户汇款341.2万的交易凭证及录音两组。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录音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王捷之间有经济往来,两被告合作经营期间发生矛盾,相互账目结算不清,不能证明被告顾宏伟主张的其和原告王捷之间的借款往来均是通过被告仲蕾代理进行。第二,虽被告仲蕾承认2013年5月23日收到被告顾宏伟转账的400万元,原告王捷也承认当日收到仲蕾341.2万元的汇款,但两人均否认这是被告仲蕾代被告顾宏伟向原告王捷还款的事实,均认为此系他们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事实上,原告王捷、被告顾宏伟、被告仲蕾三人之间均有过多笔大额金钱业务来往,且往来频繁,故在原告王捷及另一被告仲蕾均否认顾宏伟抗辩事实的情况下,仅凭汇款去向凭证尚难认定被告顾宏伟的抗辩事实属实。第三,被告顾宏伟与原告王捷及仲蕾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数额巨大,其应当知道借条出具的风险及还款的操作规则,即使如其所说,其已经将案涉400万元偿还原告王捷,但其却没有直接还款至原告王捷账户,而是通过被告仲蕾进行,且没有将借条予以收回的行为均与日常生活法则相违背。综上,本院对被告顾宏伟已经还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的问题。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用期三个月”,被告顾宏伟予以否认,认为没有约定月利率,也没有约定用期6个月,而是临时性资金借用;被告仲蕾表示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213年5月20日被告顾宏伟出具给原告王捷的借条并未对借款利率及期限予以明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但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王捷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顾宏伟主张逾期利息。此外,因被告仲蕾在借条中签字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仲蕾应对上述被告顾宏伟的4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宏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捷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仲蕾对被告顾宏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顾宏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640元,由被告顾宏伟、仲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