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执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亓兴刚与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亓兴刚,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中执字第222-1号申请执行人:亓兴刚。被执行人: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汶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崔峰,经理。关于亓兴刚与被执行人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莱仲调字第155号调解书,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莱仲调字第155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伟执行员 何 栋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亓东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