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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洲执字第0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杨XX与范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XX,范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180-1号申请执行人杨XX,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范XX,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王XX,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5905号民事调解书、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榆中法执指字第00414号执行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范XX、王XX当即履行:一、向申请执行人杨XX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执行费5940元。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范XX现有牌号陕KE07**三菱牌灰色小型汽车一辆;王XX现有牌号陕K495**起亚牌红色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范XX现有牌号陕KE07**三菱牌灰色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二、对被执行人王XX现有牌号陕K495**起亚牌红色小型汽车一辆预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过户,不得审验,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师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