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子根、陈爱琳、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如皋市乐佳面粉厂、钱成、季志娟、江苏久辉畜产品有限公司、南通市前程肠衣有限公司、肖海燕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273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委托代理人陆家裔。被执行人王子根。被执行人陈爱琳。被执行人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根。被执行人如皋市乐佳面粉厂。法定代表人王子根。被执行人钱成。被执行人季志娟。被执行人江苏久辉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志娟。被执行人南通市前程肠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海燕。被执行人肖海燕。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子根、陈爱琳、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如皋市乐佳面粉厂、钱成、季志娟、江苏久辉畜产品有限公司、南通市前程肠衣有限公司、肖海燕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门商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子根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283808.61元及支付判决生效的债务利息人民币19549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7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被执行人陈爱琳、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如皋市乐佳面粉厂、钱成、季志娟、江苏久辉畜产品有限公司、南通市前程肠衣有限公司、肖海燕对上述债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王子根、陈爱琳、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如皋市乐佳面粉厂、钱成、季志娟、江苏久辉畜产品有限公司、南通市前程肠衣有限公司、肖海燕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87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3日向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子根名下的牌号为苏F48R**、F64299、FNB920的汽车;查封了被执行人钱成名下的牌号为FFW955、F3H789的汽车;查封了被执行人肖海燕名下的牌号为FLQ800的汽车;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7月13日冻结了部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子根、陈爱琳、如皋市皋乐面粉有限公司、如皋市乐佳面粉厂、钱成、季志娟、江苏久辉畜产品有限公司、南通市前程肠衣有限公司、肖海燕名下查无其他银行存款、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和冻结的银行帐户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商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向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