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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言成与李纪廷、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纪廷,李言成,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廷,又名李继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士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剑青,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言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微山县欢城镇东田陈村。法定代表人李越,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士永。上诉人李纪廷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4)微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原告李言成与被告李某乙(李纪廷)签订《出租液压支柱协议》,主要内容为:“李言成向李某乙出租液压友柱3000棵,每棵支柱2-2.5米长,租金上半年45万元,即日起10日内付款10万元,45天内在(再)付35万元。下半年租金45万元,下半年扣除维修费运费12万元。总租年限3年,期限满后,原3000棵支柱附(属)于原出租方李言成所有。后两年每年租金50万元,不含任何费用。合同期满后,3000棵支柱如有短少、损坏,照价赔偿。三年后如继续合作,以上两年同样执行,如不愿合作,原3000棵支柱有李言成处理。每年租金半年一结,不得失信。如有违约,按百分之三十处罚。”因在协议签订的前3天即2007年的8月20、21、22日,李某乙就已陆续收到了原告的液压支柱3000余棵及部分配件,在签订协议时,李某乙(李纪廷)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言成单体3000棵(2米-2.5米)。在双方签订上述租赁协议后不久,原告李言成又陆续从被告处拉走了部分液压支柱及配件。2008年4月19日,李言成在由被告方制作的“发李言成柱子”的清单下签名,认可收到了该清单所列的液压支柱及配件的数量,并书写了“今欠柱子款共计叁拾壹万玖仟肆佰叁拾元(319430元)”的内容。2010年6月18日,李某乙在李言成所写内容为“在枣庄拉李言成柱子款没还,计划在2010年七月份开始还,在枣庄签合同至到还清”的条子下,进行了签名,并书写了“从七月份开始打款,2年内还清”的内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款项情况如下:2007年底付款5万元;2011年7月21日付款1万元;2011年8月30日付款1万元;2012年1月22日付款1万元;2012年4月22日付款1万元;2013年1月6日付款2万元。总计11万元。被告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微山县天利矿山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2日,主要从事矿山设备及配件、矿用液压支柱、液压配件等的制造和维修。2008年7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纪廷变更为李越,李某丙与李越系父子关系。现公司股东为朱某乙、李越。另查,原告李言成为从事废旧金属购销的个体户,原告庭审中承认其租赁给被告的液压支柱子属废旧产品,均需维修后使用。2011年8月,李言成曾因向煤矿出售废旧压风机造成山东枣庄防备煤矿“7、6”矿难而被批捕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山东天维机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三份,证明被告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原为微山县天利矿山机械修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纪廷,现法定代表人为李越,系李纪廷之子。(二)1、2007年8月23日的出租液压支柱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2007年8月23日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照液压支柱协议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也收到了3000棵液压支柱,该租赁协议已经履行,被告也应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3、2010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赁费没有支付,并承诺2010年7月开始两年之内还清所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三)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废旧金属的特种行业资质。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2007年8月28日原告收到第二被告经过维修后的液压支柱200棵及附件的收到条一张;2、2007年10月15日原告从第二被告处拉走维修后的柱子60棵及配件的欠条及出库单各一张;3、2007年10月20日原告从第二被告处拉走柱子40棵的出库单一张;4、2007年11月14日原告从第二被告处拉走柱子及配件的出库单一张;5、2008年4月19日原告将从被告处拉走的柱子及其他配件一宗,注明了柱子及配件名称、数额、单价、总价值,并合计向被告出具欠款数额为319430元的欠条一份;6、第二被告2008年度向原告发货明细;7、原告起诉后,第二被告方的经办人白某所写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4月19日算账后,于2008年5月3日、5月4日发给原告柱子各50棵,每棵220元。被告以上述证据(一)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并由第二被告收到3000棵液压支柱后的第5天,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液压支柱的合格证手续,双方约定将液压支柱折价卖给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将收到的液压支柱进行维修,然后原告作价购买,由此原被告均是按买卖关系发展下来的。(二)录音光盘及所附书面内容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是租赁协议,实际发生的是买卖关系,当初原被告双方就买卖一事协商原告将3000棵柱子作价60万元卖给被告,我们修好后再卖给原告。在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商,原告和第二被告对以上基本事实是认可的。(三)2011年7月6日山东枣庄防备煤矿“7.6”矿难原因追踪报道一份,证明2009年7月原告购买没有合格手续的压风机卖给枣庄防备煤矿,因压风机质量问题于2011年7月6日发生重大事故,造成28名矿工死亡。在矿难发生前,原、被告一直协商债权债务关系,协商的结果在录音资料中显示,被告再付给原告22.3万元及3万元利息,由于矿难发生后,原告被刑拘了,没有履行。(四)证人李某丁及白某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和李纪廷均为本案适格被告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承租人是李纪廷个人,与第一被告无关;第2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合格手续,造成租赁物无法使用;第3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还款计划中的圆珠笔书写的内容不是李纪廷本人所写,即使2010年6月18日李纪廷还拖欠原告的钱,也不是原告所说的租赁费,至于拖欠多少双方没有具体结算,有待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第1、第2号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李言成与被告李纪廷之间签订了出租液压支柱协议及李纪廷收到液压支柱3000棵这一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第3号证据中其中圆珠笔书写的内容“在枣庄拉李言成柱子款没还,计划在2010年七月份还,在枣庄签合同至到还清”是李言成所写而非李某乙本人所写,但后面的内容“从七月份开始打款2年之内还清。李某乙,2010年6、18”为李某乙亲自书写,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李某乙在2010年6月18日时欠原告柱子款及承诺在2年内还清这一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01年10月曾取得了从事废旧金属购销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这一事实,与本案的其他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1号证据是2007年8月28日由杨某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液压支柱200棵,三用伐(阀)100个,φ10高压胶管20盘、φ16×30高压胶管30盘(注:附给李言成加工维修支柱)。原告质证时承认杨某是其雇员,但不承认自己收到过上述货物。并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是2007年10月15日由经办人黄某签字的出库单和欠条各一张,内容为:李言成拉2.2米柱子60棵,三用阀200个,三用阀价格每个17元。原告质证时承认黄某是同其一起做业务的,但不清楚是否是黄某本人签字,也不认可收到了上述货物。3号证据是2007年10月20日由黄某签名的李言成拉2.2米柱子40棵的出库单一张,原告的质证意见与上述2号证据相同。4号证据是2007年11月14日的出库单一张,内容为:发李延(言)成2.5m柱子69棵,维修费2760元,每根+40元;三用阀120个×17=2040元;水平销30×9=270元;溜槽1节400元。合计5470元。该出库单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字。5号证据是2008年4月19日被告方经办人白某所写“发李言成柱子”清单。在清单下部由李言成书写的“今欠柱子款共计叁拾壹万玖仟肆佰叁拾元”内容及其签署的姓名和日期。李言成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承认欠款的事实,但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6号、7号证据记载了2008年元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货明细,原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所写,书写人白某应当出庭作证。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本院审查认为其中的5号证据有原告书写的内容及签名,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李言成在2008年4月19日欠被告柱子款319430元这一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其他证据因无原告方的签字认可,无法单独确认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其证据效力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为录音资料,原告质证认为该录音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却可以印证原告起诉的租赁物价值为60万元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应结合其他证据对录音内容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2011年7月6日山东枣庄防备煤矿“7.6”矿难原因追踪报道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还应结合其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证据四证人李某丁、白某的证言,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使用,应结合其他证据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进行综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出租液压支柱协议》的效力问题;2、出租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是否转为买卖关系;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1、关于《出租液压支柱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从形式看,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李言成和李纪廷共同签字认可。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提出的废旧液压支柱对外进行租赁是法律所禁止的应认定协议无效的说法也缺乏明确规定的法律依据。2、关于出租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及是否转为买卖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出租液压支柱协议》真实有效,且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李纪廷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租赁物的收条。说明双方已开始履行出租协议。(2)被告提出的出租协议转为买卖协议,缺乏直接证据支持。因此无法确认双方又达成了终止出租协议的合意,以及达成合意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也无法确认原告将租赁物卖给被告的时间、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3)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液压支柱就是原告出租给被告并经被告翻新的液压支柱。另外,从李言成收到的被告的液压支柱的规格来看,其中含有1.6米和1.8米的柱子。而《出租液压支柱协议》及李纪廷收原告的柱子的收条所载明的柱子规格是“2米-2.5米”。也不能证明双方租赁和买卖的是同一批液压支柱。综上,原告李言成与被告李纪廷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的《出租液压支柱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提出的出租协议未实际履行并已变为买卖关系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2010年6月18日,被告李纪廷曾向原告出具手续,承诺欠李言成柱子款从7月份开始还,2年内还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原告于2014年4月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距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出租液压支柱协议上载明的承租方为被告李纪廷,液压支柱的收条和2010年6月18日的欠款条也是李纪廷出具。况且李纪廷也没有以天维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出具收条。原告提供的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只能证明李纪廷曾是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以此认定天维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起诉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天维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出租液压支柱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纪廷作为承租方,在收到原告的租赁物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租赁物3000棵液压支柱并支付前两年所欠租金117万元(按协议约定,前两年的租金共计140万元,扣除第一年的维修和运费12万元及被告已支付的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出租液压支柱协议未实际履行并转为买卖关系的答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收到被告部分液压支柱并欠被告液压支柱款的情况,属双方之间所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纪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李言成的3000棵液压支柱(每棵2-2.5米)或支付折价款60万元;二、被告李纪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言成租赁费117万元;三、驳回原告李言成对被告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被告李纪廷负担。上诉人李纪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本案的出租协议从未实际履行过,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出租液压支柱协议》后,由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液压支柱合格的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几日,双方就一致协商将本案的租赁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为:被上诉人将原来租赁给上诉人的3000棵液压柱子作价60万元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将柱子修好后再卖给被上诉人。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非常直接的证明了合同变更的事实;另,一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了一组证据(在原判决中第一组证据)证明了2007年8月25日双方变更了合同关系,从这天起,被上诉人陆续从上诉人处拉走其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修好后又卖给他的柱子。特别是被上诉人在2008年4月19日认可收到上诉人拉给他的柱子,并且还差欠上诉人319430元柱子款的这份证据,更加说明了双方合同变更的事实。因此,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不存在。所以,上诉人无法返还、也不应返还被上诉人3000棵液压支柱及租赁费。第二、2010年6月1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写的还款承诺,是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的柱子钱,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租赁费。2010年6月18日的这份条子上明确的注明“在枣庄拉李言成柱子款没还,计划在2010年七月份开始还”。上诉人欠的是柱子款不是租赁费。一审法院将这份条子中的“柱子款”理解为租赁费,是租赁关系,却又把2008年4月19日的条中的“柱子款”理解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一审法院的理解自相矛盾。第三、2007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出租液压支柱的协议》系无效协议。被上诉人租赁的标的物是用于煤矿,必须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而被上诉人出租具有安全隐患的矿山设备,是以租赁的合法形式掩饰其非法目的。第四、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2010年6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手续,承诺欠被上诉人支柱款从7月开始还,2年内还清”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过时效,是错误的理解。因为2010年6月18日的条子上明确差欠是柱子款即货款,系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中断租赁合同关系的时效。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被上诉人李言成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理由:1、通过原审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2007年8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液压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就拉走了协议约定的液压支柱,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果在协议约定的三年后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物,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款同样执行,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协议自我们原审起诉之日一直在履行,通过原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我们只是保留了部分租赁费的请求权,并没有放弃剩余的租赁费,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租赁协议已经变更为上诉人所称的买卖合同,通过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天维公司出具的证据也可以证实,上诉人所称的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李言成和天维公司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天维公司所出具的证据都是其出库单,以本案的上诉人李纪廷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另外,从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所谓变更买卖关系的证据可以看出,证据中标的物是1.6和1.8米的柱子,而且还有胶管,三角阀等标的物,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2-2.5米的液压支柱不是同一标的物,不能作为上诉人反驳租赁协议变更为买卖协议的有效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山东天维机械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8月23日,上诉人李纪廷与被上诉人李言成签订出租液压支柱协议事实清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签订出租合同后,双方当事人是依据出租合同履行还是双方当事人由出租合同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出租协议当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3000棵单体收条,说明双方已开始履行出租协议;上诉人主张出租协议转化为买卖关系,缺乏直接证据支持,因此无法确认双方已达成终止出租协议的合意及达成合意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也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将租赁物卖给上诉人的时间、价款和付款方式等内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的上诉人的液压支柱就是被上诉人出租给上诉人并经上诉人翻新的液压支柱。另外,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柱子的规格来看,其中含有1.6米和1.8米的柱子,而出租协议和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柱子规格均是“2米至2.5米”,从而说明双方租赁和买卖的并非完全相同的一批液压支柱;另外,2010年6月,上诉人又为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综上,上诉人主张的出租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已转化为买卖关系的主张,缺乏直接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上诉人李纪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延存审判员  朱秀平审判员  孙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