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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岐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范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岐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锋博,陕西省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女,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范某乙,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农民。系被告范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锋博、被告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范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他和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古历)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12年8月13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4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年刚满一岁,现随他生活。他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仓促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缺乏必要的沟通,被告动不动就大发脾气,不但跟他争吵,还和他家人争吵,在结婚不到一年时间里,争执吵架不断,致夫妻关系紧张,家庭矛盾重重。被告生完孩子后,还未等孩子过满月就在家中又吵又闹,不但骂他,而且无端辱骂他父母,在四邻之间影响极其恶劣。孩子满月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既不抚养孩子也不回家,面对这种婚后未建立起牢固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深感维持下去已无实际意义。特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他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他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范某甲答辩称:1、原、被告是在媒人的介绍下结婚的,媒人对双方家庭知根知底,不存在仓促草率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2、原告陈述的被告未等孩子过满月就在家中又吵又闹,辱骂原告父母,在四邻之间影响恶劣的事实不属实,反而被告是一个文静、贤淑的女孩;3、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且被告由于长期见不到孩子,导致精神方面出现严重的健康状况;4、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且生育了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农历2012年5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2年8月13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9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常发生矛盾,甚至争吵、打架等,致夫妻关系逐渐不睦。孩子满月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并患病,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查,被告的陪嫁物品有:“绿驹”牌电动车一辆、“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当庭审核、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以感情和责任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相互沟通,常发生矛盾并发生争吵、打架,加之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认为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但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健康方面出现疾病,原告应依法给予适当帮助。婚生男孩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且考虑到被告身体状况,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陪嫁物品“绿驹”牌电动车一辆、“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立式饮水机一台归被告范某甲所有;四、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范某甲帮助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新科代理审判员  李文婷人民陪审员  李虎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