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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杜清芳与周伟,柏自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364号原告杜清芳,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伟,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柏自平,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骆琴明,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清芳诉被告周伟、柏自平、骆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清芳、被告骆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柏自平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清芳诉称,2013年5月5日,三被告因承包工程建设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此款由原告以其房屋抵押向重庆坤鹏融资担保公司贷款,并约定于2013年8月1日前由三被告共同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原、被告为此签订了承诺书一份,三被告均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随后原告将该款交付给三被告,被告周伟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10000元,三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0000元。随后,原告为三被告垫付贷款利息2508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周伟、柏自平、骆琴明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垫付的利息250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琴明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垫付利息25083元属实,本案的借款及利息应由三被告平摊。被告周伟、柏自平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杜清芳与重庆坤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向银行贷款200000元。被告周伟、姚燕与重庆坤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为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5日,被告周伟、柏自平、骆琴明签订了承诺书一份,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杜清芳借款110000元,并约定2013年8月1日之前偿还,到期不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三人共同负责。该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周伟于2013年5月30日已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杜清芳于2013年5月22日为上述10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3500元,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利息3500元,2013年8月22日支付利息3500元,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利息7000元。另查明,原告杜清芳向银行借款200000元后,由于三被告仅需要向原告杜清芳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多余的100000元已于2013年6月24日还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剩余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已于2013年12月5日全部清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承诺书、《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收回凭证、抵押物代保管收据、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转账回单,其载明的户名系蔡仁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法律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杜清芳借款100000元属实,三被告承诺共同偿还,为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其垫付的利息25083元,其中6000元系账户名为蔡仁芳的银行回单,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6000元不予主张;对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和2013年6月25日共给付的7000元利息,根据承诺书,三被告从2013年8月1日才有还款义务,为此对2013年8月1日之前原告垫付的利息,双方无约定,亦不属于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7000元本院不予主张。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主张原告利息损失1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柏自平、骆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杜清芳借款100000元以及原告垫付的利息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周伟承担384元,被告柏自平承担383元,被告骆琴明承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