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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201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朱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和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罗某先后二次共计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和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罗某先后二次共计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出售约0.3克甲基苯丙胺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周某某,收取周某某200元的毒资;2、2015年3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罗某与周某某约好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交易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抓获正在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罗某及周某某,当场从罗某身上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6包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9片,合计净重3克。经鉴定,被收缴的白色晶体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证明,2015年3月4日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扬帆小区附近的一小巷内贩毒。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涉嫌贩毒的被告人罗某抓获;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与被告人罗某约好在长沙市芙蓉区扬帆小区附近���买300元的毒品,后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毒品称重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体6包,重2.2克,红色药丸9片,重0.8克;4、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收缴的白色晶体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收缴的红色药丸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曾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7、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先后二次贩卖3.3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