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莆田恒立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莆田恒立织造有限公司,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福建省莆田恒立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蔡宗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雪萍,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柯石堀。原告福建省莆田恒立织造有限公司(下简称恒立公司)与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嘉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立公司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分批向原告订购织带。2014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100元,并出具《结算单》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71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庆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恒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工商登记情况;2、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工商登记情况;3、货款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1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嘉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嘉庆公司于2013年底起向原告恒立公司购买织带和鞋带,2014年1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份由其财务人员陈世雄、张虹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结算单》交原告收执,在该结算单中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27100元(含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恒立公司与被告嘉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嘉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嘉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7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嘉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莆田恒立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7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嘉锟速录员 杨琪瑶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