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2015年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67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京承高速口前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杨磊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冀H678**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道路西侧监控设施及道路防护栏相撞后车辆仰翻坠至路外,造成杨磊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两车、监控设施、道路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血液酒精浓度、含量检验;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照片资料;7、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9、赔偿协议、谅解书;10、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67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迎宾路京承高速口前路段时,车辆的右前部与同向杨磊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随后冀H678**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道路西侧监控设施及道路防护栏相撞后仰翻坠至路外,造成杨磊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两车、监控设施、道路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磊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家属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20时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冀H678**号小型轿车从武阳丽园小区出来后,到市政府门前接上其亲戚赵某某,车辆行驶至大石庙桥红绿灯时,其感觉像是撞了什么东西,随后李某某赶紧踩刹车,同时向右打方向盘。导致冀H678**号小型轿车失控与道路西侧监控设施及道路防护栏相撞后仰翻至路外,之后李某某从车内出来,走到了道路东侧高速口大石庙桥底下,用旁边路人的手机打了122报警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晚20时许,李某某驾驶冀H678**号小型轿车从市政府门口接上赵某某,赵某某上车后就一直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发微信,快到京承高速口时,感觉“咯噔”一下,像是轧了什么东西,随后其所乘坐的冀H678**号小型轿车失控,与路边的栏杆相撞后仰翻至道路边的沟下,赵某某清醒后从车上下来坐在了马路对面,后被其朋友送至医院的事实及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承公交认字(2015)第1308021701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磊负事故次要责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磊系因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5、血液酒精浓度、含量检验报告,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05.7mg/100ml,被害人杨磊未饮酒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及照片资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现场环境、肇事当事人及证人情某某、肇某某,以及绘制现场情某某平面图、进行现场拍照的具体勘查过程;7、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8月23日;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冀H67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权人为承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事实;8、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冀H678**号小型大众轿车与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两车的车辆痕迹状况;9、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同时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书面表示谅解的事实。10、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南雪人民陪审员 李凤芝人民陪审员 盖世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