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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永良与李安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良,李安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良。委托代理人:谢用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光。委托代理人:王家俊。上诉人王永良为与被上诉人李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永良与案外人邵秀芬系夫妻关系,与案外人王碎微系父女关系。李安光与王碎微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30日,李安光向王永良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率为1%。邵秀芬、王碎微亦知道该笔借款。同年4月份,李安光与王碎微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并开始分居生活。同年7月1日,李安光与邵秀芬、王碎微因债务问题,经厉秀佐等人调解,后由邵秀芬向李安光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安光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正(于2012年7月1日前李安光的欠款全部还清,一切欠条作废)。王碎微亦作为收款人在该收条上按指印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永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李安光与王碎微的离婚诉讼。2015年1月5日,该院作出(2014)温永城民初字第288号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离婚诉讼过程中,王碎微主张李安光经常以购买奔驰车等各种理由,向王碎微的父母与兄弟借款127500元,其中有65000元借款系王碎微到他人处借来给李安光,李安光应当偿还上述借款。为此,王碎微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亦提供了本案的借条复印件,但李安光对上述债务均予以否认。永嘉县人民法院认为,王碎微主张的事实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该离婚诉讼中未予认定。王永良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安光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从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安光向王永良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但是双方为该借款有无实际清偿发生争议。该院作如下评析: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安光与王永良之女王碎微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夫妻关系不和并分居后,经朋友协调债务问题,通常会解决其夫妻所有债务。而作为女方父亲即王永良的债权,且有王永良的妻子邵秀芬在场的情况下,更有可能在解决的范围之内。王永良认为当时解决的债务不包括本案债务,并不符合常理。虽然李安光提供的收条未经王永良签字确认,但是该收条已由王永良的妻子及女儿共同按指印确认,其二人有权代表王永良受偿。现李安光以该收条证明其已实际偿还本案借款,且该收条载明收到的现金与本案借款金额一致,在无其他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李安光主张的事实成立。王永良为此反驳称,其妻邵秀芬与李安光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没有打过欠条。在李安光结清该债务后,邵秀芬才向李安光出具了收条。虽然王永良为其主张的事实,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书面证据即收条所载明内容相矛盾,王永良又无其他证据对证言进行佐证。另外,收条载明以前的一切欠条作废,证明了邵秀芬当时受偿的债权有对应的欠条或其他债权凭证,也足以推翻王永良反驳的理由。综上,王永良主张李安光尚欠其借款5万元的证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永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永良负担。王永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原系亲戚关系。2012年1月30日,李安光以购买奔驰汽车需要资金为由,骗走5万元。李安光几次推托拒绝还款,无奈起诉到法院。2、王永良借款给李安光5万元,邵秀芬并不知情。3、2015年4月15日,我们带证人到法庭,法官说无效而未言明理由。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王永良的一审诉讼请求。李安光在二审期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安光主张案涉债务已经清偿,已提供由王永良的妻子及女儿共同按指印确认的收条作依据,无确切相反证据,应予认定。王永良主张案涉债务并未清偿,其妻邵秀芬出具案涉收条是因为其与李安光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其对案涉债务并不知情。但王永良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邵秀芬与李安光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邵秀芬对案涉债务并不知情。而事实上,邵秀芬在2015年3月17日在原审法院所作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案涉借款发生时其即已知晓,王永良抗辩理由应不予采信。王永良在一审时,虽提供证人证言拟证实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但因证人证言既自相矛盾,又与收条载明的内容不相吻合,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王永良主张其于2015年4月15日带证人到原审法院,法官说无效而未言明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于2015年4月8日印发,王永良于2015年4月15日欲提供证人证言,显然已过举证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永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