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得水,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玉强,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离婚纠纷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由恋爱。2011年5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淼。2012年6月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后生活琐事原、被告多次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干洗机一台、熨烫机一台。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台、被褥四套及个人随身衣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某甲同意与原告谢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57736元。被告分三次给付,第一次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第二次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第三次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17736元。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干洗机一台、熨烫机一台(双方协议作价20000元人民币)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价款10000元。四、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即惠普牌台式电脑一台、被褥四套及个人随身衣物),原告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取走。五、原、被告无其它纠纷。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赵小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