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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住所地本市雨山区。2013年11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4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与被告人韩某某、薛某某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被告人韩某某、薛某某达成和解,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烈涛代理审判员  潘 姝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