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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振与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委托代理人:��德玉,系王振表哥。委托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振为与被上诉人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水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玉、陈永林,被上诉人水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燕与王某某系王振的姐姐和姐夫,汤选成系水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4日,汤选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佰玖拾伍万元整。汤选成签名并加盖水新公司印章。借条出具后,水新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分两次向王某某转款共计100万元,向王燕转款40万元,汤选成于2013年4月10日、4月17日向王燕转款4万元和1万元。对水新公司的上述转款行为,王某某认可其中100万元是偿还借款,王振认可其中105万元是偿还借款。2014年8月20日,王某某与王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某某将其对水新公司享有的195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振。2014年8月25日,王某某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至水新公司。2014年11月14日,王某某通过公证的形式陈述案涉295万元借条包含227万元借款本金和68万元利息。王振原审诉称:自2011年4月起,王某某陆续向王振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8月20日,王某某向王振出具借条一份,��明:借款本金184万元,利息155万元,合计339万元。2014年8月20日,王某某将其对水新公司享有的195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振。王振要求水新公司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水新公司向王振偿还借款195万元。水新公司原审辩称:1、《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的另一方同意,并不得牟利。王某某系王振姐夫,二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且王振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借条是无效借条,王某某与王振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协议。2、王某某以刘洪贵名义在南京市注册成立了南京康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是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水新公司分四次向王某某借款共计126.96万元,但实际仅收到100.4万元,借款载明的其余数额是按月利率12%计息预先写入借条中的。四次借款分别为:(1)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南京康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洪贵现金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该笔借款扣除三个月的利息,实际收到44万元。(2)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洪贵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笔借款扣除利息3.6万元,实际收到26.4万元。(3)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洪贵人民币拾壹万贰仟元整。该笔借款扣除利息1.2万元,实际收到10万元。(4)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拾叁万陆仟柒百元整。该笔借款扣除利息3.76万元,实际收到20万元。3、关于案涉295万元借条的形成经过。2012年2月4日,王振、刘洪贵住在水新公司,阻止水新公司生产,逼迫汤选成出具了295万元的借条。295万元借条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上述四次借款本金共计126.96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至2012年2月4日,共计利息157.6089万元,加上本金126.96万元和平时零星借款,总数为295万元。4、2010年12月8日至今,汤选成通过网银等方式共计偿还借款180余万,已经还清了所有借款。请求驳回王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的问题。王振提交了江苏省泗洪县公证处出具的(2014)泗证民内字第954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能够证实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以及王振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王某某将债权转让给王振,并于2014年8月2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至水新公司,故王某某与王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水新公司已经发生效力,王振具备向水新公司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水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案涉债权转让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案涉295万元借条是否是被胁迫出具的以及29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经查,由于水新公司未举证证实其系受胁迫而出具295万元借条的事实,故对水新公司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水新公司出具借条后,王某某认可水新公司偿还了100万元,余下195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王振。王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王振受让的195万元债权是否是合法债权。王某某与水新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对借贷双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的具体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振提交的295万元借条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明效力,但当水新公司提出295万元借条系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出具的四张借条载明的126.96万元本金和高息计算而来,其已经偿还了180余万,剩余款项属于高额利息其不应偿还的抗辩理由时,王振还应针对王某某所陈述的227万元借款本金的来源、227万元借款本金系如何交付的及相关交付凭证、68万元利息的计算依据等问题提交补充证据,以印证王某某陈述的真实性。由于王振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本案仅凭借条尚不能认定出借人王某某已将227万元借款本金实际交付给水新公司,更不能证明水新公司尚欠王某某195万元借款。因此王振要求水新公司向其偿还195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王振负担。王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王振举证的295万元借条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效力,若水新公司认为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应由水新公司承担证明责任,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振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王某某多次以现金的方式向水新公司投资227万元,因投资未成,将227万元转为借款,水新公司在出具借条时按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半年利息68万元。王某某投资水新公司的事实有水新公司的证人任某证实,且水新公司在出具借条后4次还款均未对借条提出异议,故该295万元借款应认定是合法有效���借款。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水新公司偿还借款195万元。水新公司辩称:1、水新公司向王某某实际借款数额是100.4万元,水新公司已经偿还180万元,已不欠王某某的借款。案涉295万元借条是王振、刘洪贵在阻碍水新公司生产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295万元借条的构成是由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126.96万元加上利息157.6089万元以及平时零星借款得出的,该295万元并非实际借款金额。王某某若主张该295万元是实际借款金额应提交其实际出借的相关证据。2、王某某称案涉借款是其投资水新公司的投资款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王振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水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水新公司的证人梁永胜在原审庭审次日成为水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水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水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梁永胜并不享有水新公司的股份,汤选成是水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经审查认为,水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销货清单。证实王某某与水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煤炭的合同关系,印证水新公司出具的295万元借条中包含51万元的煤款。水新公司质证认为:向水新公司售煤的是南京世江贸易公司的王世江,该煤款与本案295万元借款无关联。经审查认为:该份销货清单仅载明向水新公司销售煤的数量,未载明销售方的名称、煤款的数额以及是否已支付煤款,且水新公司不认可王某某系货物的销售者,故对该份证据与295万元借款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户名为王燕,账号为62×××12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7张、户名为王某某,账号为62×××52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9张以及账号为62×××12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张。证实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王某某有能力出借案涉借款。水新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向水新公司出借295万元的事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某应本院要求到庭说明案涉295万元借款的具体情况。王某某称:因汤选成曾承诺给其水新公司的股份,故其向水新公司投资。后因汤选成反悔,其就和汤选成对以前的投资款进行结算,由水新公司出具一个总的295万元的借条,其将以前的借条全部归还给汤选成。295万元借条包括227万元本金和68万元利息。227万元本金具体包括:2011年左右,其陪同汤选成到山东购买设备,其带50万元现金出借给汤选成,有梁永胜证实;其从南京世���贸易公司购买的煤销售给水新公司共计货款51万元,有销售清单证实;水新公司为发放工资向其借现金34万元,是梁永胜和汤选成从其家中取的现金;水新公司购买原料向其借现金35万元和水新公司为资金周转向其借现金28万元,该两笔款是其送到水新公司的;水新公司另外还向其借款23.7万元和5万元,5万元的借款是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出借的。68万元的利息是以227万元本金为基数,月息5分,计算得出的大概数额,其对上述款项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某对水新公司在原审期间出具的四张借条发表意见称:水新公司向刘洪贵出具的三张借条与其无关。水新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向其出具的23.7万元是事实,该款是其为汤选成日常吃饭所付款的累计数额。水新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陈述质证认为:水新公司向刘洪贵出具的62万元的借条就是购买设备的款项。为发放工资向王某某借款的数额是17万元,该款当年年前借入,年后就已偿还完毕。35万元材料款、28万元资金周转款以及5万元的银行转款不是事实。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水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永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295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如果是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本案二审期间,王某某到庭陈述案涉借条载明的295万元借款是其投资水新公司未果后,将227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并按月息5分的标准计息68万元后由水新公司出具的总的借条。由于案涉295万元借条中并未对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予以载明,且水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王某某所称的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若王某某认为投资的事实真实存在,可持其投资的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投资款。案涉借条明确约定今借到王某某现金295万元,因此争议的295万元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当事人在主张债权时不仅要证明双方已达成借款的合意,还应对款项已实际出借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振作为195万元债权的受让人,其在主张案涉债权成立时仅提交了水新公司出具的借条。在水新公司提出其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00.4万元,其已偿还完毕的抗辩理由时,王振还应提交王某某已实际出借295万元的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但其未能提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振要求水新公司偿还19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王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文 友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李 晓 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璐(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