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双、钟源等与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钟源,钟某倩,钟绍兴,黄释英,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伟华,杨夏云,宋盛清,杨柱(杨双之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杨双,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原告钟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原告钟某倩,居民。原告钟绍兴,居民。原告黄释英,居民。原告杨双、钟源、钟某倩、钟绍兴、黄释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双,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原告杨双、钟源、钟某倩、钟绍兴、黄释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柱(杨双之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被告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北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范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鲲飞,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陈伟华(受害人杨思泓之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被告杨夏云(受害人杨思泓之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被告宋盛清(受害人杨思泓之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被告陈伟华、杨夏云、宋盛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献勇,居民。原告杨双、钟源、钟某倩、钟绍兴、黄释英与被告广西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陈伟华、杨夏云、宋盛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陈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彬、人民陪审员杨旋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敏荣担任记录。原告杨双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柱、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鲲飞、被告陈伟华、杨夏云、宋盛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献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源、钟良倩、钟绍兴、黄释英、被告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达林、被告陈伟华、杨夏云、宋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双、钟源、钟某倩、钟绍兴、黄释英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开元公司指派其公司职工杨思泓驾驶其公司所有的桂K×××××微型普通货车与另一职工钟森执行职务(机械售后服务),当日12时48分,在陆川县××县××+700M处,杨思泓驾驶的桂K×××××微型普通货车与广西玉林市岭南交通集团陆川东南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黄玉成驾驶的桂K×××××号大型普遍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钟森、杨思泓死亡。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思泓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森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467000元(23350元/年×20年=467000元)、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受害人父母赡养费50108.5元(钟森父亲钟绍兴74岁,15418元/年×6÷4个子女=23127元,钟森母亲黄释英73岁,15418元/年×7÷4个子女=26981.5元)、受害人未成年子女抚养费84799元(钟森女儿钟良倩7岁,15418元/年×11÷2=8479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杨思泓驾驶的桂K×××××微型普通货车不符合安全标准,被告开元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严重过错。杨思泓驾驶车造成交通事故致钟森死亡,被告开元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杨思泓不安全驾驶,存在过错。也应负赔偿责任。其法定继承人陈伟华、杨夏云、宋盛清应在继承遗产(约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开元公司、陈伟华、杨夏云、宋盛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94787.2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证明两份,证明钟绍兴、黄释英生育了四个子女;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交通事故中,杨锶泓、黄玉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森不负事故责任;4、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保险赔偿315651元,陈伟华、杨夏云、宋盛清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保险赔偿32700元;6、玉林市工伤认发(2014)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钟森因工伤死亡;被告广西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安排杨思泓执行职务合法,不存在管理过错。本公司为钟森、杨思泓购买了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上述保险均赔偿完毕。原告所诉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公司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无理,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起诉。本案中,受害人钟森的父母系农村居民,其赡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为5206元,而不是1541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无法律依据,应为(20000-50000)元。如还需本公司赔偿,则要求扣除原告因非法定义务所得的本公司慰问金6000元、陆川县总工会职工互助保障金5000元、太平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0元、北部湾机动车商业保险10000元。被告广西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桂K×××××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年检合格至2014年5月;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交通事故中,本公司无事故责任;3、钟森家属领取相关赔偿金额总汇,证明钟森家属因本次事故已获相关赔偿992129.75元被告陈伟华、杨夏云、宋盛清辩称,死者杨思泓没有遗产,我方因杨思泓工伤事故获得赔偿900000元属实,但此款不是杨思泓的遗产。本案应由广西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赔偿责任,我方不负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陈伟华、杨夏云、宋盛清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开元公司、陈伟华、杨夏云、宋盛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双、钟源、钟良倩、钟绍兴、黄释英、被告陈伟华、杨夏云、宋盛清对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有关部门颁发,提供,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受害人杨思泓、钟森系被告开元公司员工,被告开元公司为杨思泓、钟森投保了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2014年2月24日,被告开元公司指派杨思泓驾驶其公司所有的桂K×××××微型普通货车与钟森执行职务(机械售后服务),当日12时48分,在陆川县××县××+700M处,杨思泓驾驶的桂K×××××微型普通货车与广西玉林市岭南交通集团陆川东南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黄玉成驾驶的桂K×××××号大型普遍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钟森、杨思泓死亡。该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思泓、黄玉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钟森不��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开元公司申请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玉市人社工伤认发(2014)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害人钟森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受害人钟森家属因本次事故获得了工伤保险金等赔偿,其中,陆川县社保所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560418.48元、一次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5060.27元、陆川县总工会意外伤害保障金5000元、太平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0元、北部湾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开元公司慰问金6000元。合计676478.75元。2015年1月12日,受害人钟森家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广西玉林市岭南交通集团陆川东南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一次赔偿315651元给受害人钟森家属,受害人钟森家属��取上述款项后不再追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广西玉林市岭南交通集团陆川东南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钟森家属在达成赔偿协议后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领取了赔偿款315651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杨思泓、钟森均是被告广西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两人一起执行工作职务时,因受害人之一杨思泓和第三人黄玉成的共同过错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且两受害人杨思泓、钟森均被主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可以分别要求第三人黄玉成承担民事侵权和要求被告广西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分别获上述赔偿后,又以因杨思泓履行职务造成钟森死亡构成侵权为由,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双、钟源、钟良倩、钟绍兴、黄释英要求被告被告广西开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伟华、杨夏云、宋盛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家属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收取案件受理费4196元(原告已预交2098),由原告杨双、钟源、钟某倩、钟绍兴、黄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所),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覃 彬人民陪审员 杨旋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敏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