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斯和与被执行人王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斯和,王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周斯和。委托代理人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忠华。申请执行人周斯和与被执行人王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新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6000元,缴纳执行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扬新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有斌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