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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到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汽贸园西区1-3号福特4S店调度室,趁店内无入之机,将店内的一个价值人民币7600元的福特汽车诊断设备(包括VCMII和笔记本电脑,不含CFR)盗走。被盗物品已被陈某丢弃无法找回。2015年5月11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革新路六区19栋3单元204室将陈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及被盗物品的相关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单位柳州市恒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晶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阙 欣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柳州市柳南区革新六区19栋3单元204室。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盗窃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廖晶莹审判员廖晶莹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阙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