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超与闫迎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超,闫迎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丁超,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被告闫迎双,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原告丁超与被告闫迎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的儿子闫岩向原告借款63500元,因闫岩无力偿还,原告经与闫岩的父亲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闫岩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承担,被告在2015年5月13日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的儿子闫岩帮助原告办理手机链号,办理费用56500元,办理行驶证检证费用7000元,后来原告的委托事项未成,闫岩未返还原告上述款项,闫岩的父亲闫迎双自愿为其儿子闫岩还款63500元。闫迎双书写欠条内容及签名按手印。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我自愿为儿子返还原告有关费用63500元。我现在经营一辆挂车,收入不好,打算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儿子闫岩帮助原告办理手机链号,原告给付闫岩办理费用56500元,闫岩帮助办理行驶证检证,给付办理费用7000元,原告的委托事项未成,闫岩未返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知情后自愿为其儿子还款63500元,经原告同意,该债务转移由闫岩向原告返还费用转为由闫岩的父亲闫迎双向原告返还费用,2015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闫岩欠下该债务由闫岩的父亲闫迎双替其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口头委托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委托人原告依约定给付受托人闫岩办理费用63500元,但受托人闫岩未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故委托人原告可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受托人闫岩返还费用。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该债务转让由闫岩向原告返还有关费用转为由闫岩的父亲闫迎双向原告返还有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返还上述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迎双返还原告丁超费用63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后694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