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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耿焕然与耿永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焕然,耿永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耿焕然。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耿永刚。原告耿焕然与被告耿永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焕然委托代理人张海荣、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焕然诉称,2003年3月14日,原告购买位于清风小区房屋一套。后原被告约定因被告及被告妻女落户问题,暂时将此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为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后双方履约,原告直到现在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现被告下落不明近十年,被告妻子已同被告离婚,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依法确认东营市胶州路370号清风小区37号楼1单元102室的所有权及此房屋附属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东营区胶州路四村57幢2号(产权证号:东房权证胶州路字第××号)的所有权及此房屋附属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公告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耿永刚未答辩。原告耿焕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天宇房地产代理临时买卖合约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耿焕然于2003年3月14日通过天宇房地产代理公司向杜某某购买了位于四村57号楼一单元��层西户的房屋一套(现清风小区37号楼1单元102室);购买方式为贷款购买;耿焕然于2003年4月14日全额支付了房款94000元。证据二,协议书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东营市市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的登记产权人为耿永刚;原告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原因仅为了解决被告妻女户口之事;原告为涉案房产的真正产权人,而被告仅为涉案房产的登记产权人。证据三,证明一份、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不是被告与其前妻刘某某的共同财产,涉案房产是原告的房产,与刘某某无任何关系。证据四,户籍证明一份,该证明与证据二中的东营市市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及证据三中的民事判决书结合证明耿永刚的身份证信息(第一代身份证号码为:××,第二代身份证号码为:××,两个身份证号码同为耿永刚本人;涉案房屋登记楼号为东营区胶州路四村57幢2号,而悬挂楼号为胶州路370号37号楼1单元102室。证据五,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耿焕然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妻子张某某对原告耿焕然诉讼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可。被告耿永刚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耿焕然与被告耿永刚系父子关系。2003年3月14日,原告以首付和贷款方式通过中介东营区天宇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从杜某某处购买房屋一套,地址为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四村57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房屋价款为94000元。2003年3月19日,杜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将��案房屋及与他人共用车库交给原告耿焕然使用。2003年4月14日,杜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原告耿焕然购房款94000元,位置为清风小区57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200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耿永刚及被告前妻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涉案清风小区五十七号楼东单元一楼西户房屋系耿永明姐弟资助情况下为原告及妻子于2003年春自购房屋,为解决被告耿永刚及妻女落户口一事,将房主办理过户为长子耿永刚;父母过世后房屋由被告姐弟五人共同均分承继。被告耿永刚于2005年下落不明后,其妻子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其离婚。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准予耿永刚与其妻子刘某某离婚的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耿永刚及妻子刘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10月19日,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位于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370号37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与其无任何关系。目前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房主为被告耿永刚,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胶州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06)第××号(转让人系杜某某),地号为××,坐落为东营区胶州路四村(清风小区)57幢2号。审理过程中,原告妻子张某某表示不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权利义务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耿焕然买卖合同记载的四村(清风小区)57号楼一单元一层西房屋、房产证加载的东营区胶州路四村57幢2号与户籍记载的胶州路370号37号楼1单元102室为同一房屋,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胶州路字第××号。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法律一般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登记人系产权人,但本案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产权人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证���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系原告耿焕然从案外人杜某某处实际出资购买。原告与被告耿永刚及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过户原因和去世后房屋由原告子女继承的事项,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该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耿永刚妻子刘某某与耿永刚在离婚诉讼时已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并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与其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及附属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耿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四村57幢2号(产权证号:东房权证胶州路字第××号���的所有权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06)第××号)为原告耿焕然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耿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代理审判员  刘天佳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解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