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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立民上裁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夏某与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州中立民上裁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夏某。起诉人夏某因诉被告吴少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立初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夏某上诉称:2013年4月26日,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鄂城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吴少云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但该判决对上诉人被诈骗的财物没有责令退赔,上诉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未获得任何赔偿和补偿,上诉人只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而鄂城区法院却裁定不予受理。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鄂鄂城立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指令鄂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依法追偿自己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的前提是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已明确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而本案鄂城区法院在(2013)鄂鄂城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并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被害人夏某只有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夏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立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光临审判员  黄剑萍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