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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身份证号码452622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那坡镇宝美村坡平屯*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本县田州镇地王国际一楼好味园蛋糕店门前,将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350元的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车(车厢内有一部价值350元的佳能牌照相机)盗走。后开电动车逃至常安路中段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和照相机已退回被害人卢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本县田州镇地王国际一楼好味园蛋糕店门前,盗走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牌48V电动车,电动车车厢内有一部佳能牌IXUS105型照相机。后被告人李某骑盗得的电动车往田州镇常安路方向逃窜,当逃至常安路中段时,被接到报案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350元、佳能牌照相机价值35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及照相机均已退回被害人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指认被盗电动车及照相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商品及配件销售信誉卡、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012)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卢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陈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航(2015)阳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8月26日生,壮族,现住广西田阳县那坡镇宝美村坡平屯2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盗窃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罗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