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县临海镇某休闲会所洗澡时,趁无人之机窃得该会所服务员王某乙的三星N9100手机、博充移动电源各1部。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386元。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博充移动电源放置于他人车中,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①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③抓获经过、寄押证,证实王某甲在2015年6月1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寄押于泗阳县看守所的事实;④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博充电源发还被害人的事实;⑤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徒刑,于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刘某、魏某、嵇某证言,均证实2015年4月26日,王某甲在某浴室偷手机和移动电源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4月26日,在碧海云天上班时,手机和移动电源被和刘某一起来的男子偷走了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述2015年4月26日下午在某浴室洗澡时,将楼梯口一个小篓子里的白色手机和移动电源偷走。5.鉴定意见,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所窃实物价值人民币4386元。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证人均辨认出王某甲的事实。7.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记录案发当天下午一个穿白衣服男子在楼梯口将手机和移动电源拿走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二Ο一五年六月十八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起至二Ο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涉赃物,未追缴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亚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