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盛新华与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新华,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715号原告:盛新华。被告:宋建军。原告盛新华为与被告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是1个月,不计息,由被告亲手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宋建军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8日,被告宋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不计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所示金额和期限归还借款,未按时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盛新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吉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