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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朵永庆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朵永庆,柴富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景舜时,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万平。委托代理人赵立军,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朵永庆。委托代理人骆世奇,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学,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富民。上诉人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古浪信用社)、上诉人朵永庆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浪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万平和赵立军、上诉人朵永庆委托代理人骆世奇和李树学、被上诉人柴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古浪文体局在古浪县昌松路建有一栋五层办公楼。该楼北侧两处入口处,分别有从一层通往五层的楼梯通道,三层通往四层的楼梯通道,因四层由古浪文化馆用于文物管理,将三层通往四层的楼梯封堵,在一层北侧两处的楼梯下面分别有1间楼梯间。2005年6月13日,在原告古浪信用社诉古浪文体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古浪信用社依据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中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取得古浪文体局办公楼三层北侧14间房屋的所有权。在古浪文体局向原告古浪信用社交付该14间房屋时,将该14间房屋从古浪文体局办公楼三层走廊处隔离,致使不能从该楼南侧入口通过三层走廊进入该14间房屋。2009年8月1日,原告古浪信用社向古浪文体局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租金为35000元,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双方履行合同1年后终止。2006年11月20日,在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诉古浪文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依据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中执字第08号民事裁定,取得古浪文体局办公楼二层北侧22间房屋及2间楼梯间、1间卫生间的所有权。在古浪文体局向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交付房屋时,将该22间房屋及1间卫生间从古浪文体局办公楼二层走廊处隔离,致使不能从该楼南侧入口通过二层走廊进入该22间房屋及1间卫生间。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古浪文体局取得所有权的上述房屋,当时由古浪文体局出租他人使用,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未直接占有。2008年11月24日,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企业改制,同意其向古浪文体局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朵永庆名下。被告朵永庆未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5月7日,被告朵永庆占有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古浪文体局取得在古浪文体局办公楼有所有权的房屋。2013年1月,被告朵永庆将由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取得古浪文体局办公楼二层北侧22间房屋及2间楼梯间、1间卫生间,出租被告柴富民用于经营KTV娱乐会所。被告柴富民在使用承租的房屋期间,经被告朵永庆同意,在古浪文体局办公楼二层北侧的两处楼梯口,分别安装了防盗门,封堵了楼梯通道,并在每天下午不定时开启入口处的卷闸门,对外营业。致使原告古浪信用社不能正常从古浪文体局办公楼一层北侧的楼梯通道向三层通行。2014年11月,原告古浪信用社向被告朵永庆提出,原告古浪信用社要从古浪文体局办公楼一、二、三层北侧楼梯通道通行,被告朵永庆拒绝。审理中,被告朵永庆明确表示,古浪文体局办公楼一层北侧的楼梯属被告朵永庆专有,拒绝原告古浪信用社在该楼梯上通行。另查明,古浪文体局办公楼北侧两处入口的楼梯通道,是原告古浪信用社使用其向文体局取得所有权房屋,进行上下正常通行的唯一方式。原审法院认为,古浪文体局办公楼属同一整体,原告古浪信用社与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别取得该楼二、三层北侧部分房屋的所有权,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又取得该楼一层北侧2间楼梯间的所有权。原告古浪信用社、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该建筑物的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形成了对古浪文体局办公楼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原告古浪信用社又与武威建筑总公司形成了不动产相邻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物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规定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本案中,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虽取得古浪文体局办公楼一层北侧2间楼梯间的所有权,但该2间楼梯间顶部的楼梯,属于典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即由原告古浪信用社、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古浪文体局办公楼其他房屋所有权人共有,而非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专有。被告朵永庆主张涉案楼梯属其专有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除另有约定以外,任何一方不得独占、多占。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朵永庆取得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文体局办公楼二层北侧部分房屋及2间楼梯间的使用权后,将房屋出租被告柴富民使用,被告柴富民未征得文体局办公楼三楼北侧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古浪信用社的同意,经被告朵永庆同意后,在二层北侧两处楼梯口安装防盗门,封堵楼梯通道,被告朵永庆又拒绝原告古浪信用社在文体局办公楼一层北侧的两处楼梯上通行,且古浪文体局办公楼北侧两处入口的楼梯通道,是原告古浪信用社使用其向文体局取得所有权房屋,进行上下正常通行的唯一方式。被告朵永庆、柴富民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古浪信用社对古浪文体局办公楼一、二、三层北侧两处楼梯通道的正常通行,侵犯了原告古浪信用社的通行权。退一步说,即便是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取得古浪文体局办公楼一楼北侧两处楼梯的所有权,被告朵永庆也应当允许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原告古浪信用社在该楼梯上通行的便利。原告古浪信用社要求被告朵永庆、柴富民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古浪信用社要求被告朵永庆、柴富民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古浪信用社不能举证证明在被告朵永庆使用、出租房屋期间,是被告朵永庆、柴富民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古浪信用社不能履行其与房屋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造成原告古浪信用社的经济损失,且原告古浪信用社计算房屋损失,依据不足。故对原告古浪信用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朵永庆、柴富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古浪文体局办公楼二层北侧两处楼梯口的防盗门,停止对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古浪文体局办公楼一、二、三层北侧两处楼梯通道通行权利的侵害;二、驳回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50元,被告朵永庆、柴富民负担1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古浪信用社以“朵永庆、柴富民封堵楼梯行为确实给古浪信用社造成了损失,二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朵永庆以“因争议楼梯间所有权属于朵永庆,朵永庆及柴富民的行为属行使物权的行为,古浪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柴富民答辩称,自己封堵楼梯的行为得到了房主朵永庆的同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浪信用社和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别取得古浪文体局办公楼二、三层部分房屋所有权后,经武威建筑工程总公司同意,上诉人朵永庆实际取得了二层房屋的使用权,与上诉人古浪信用社成为不动产相邻权人。作为不动产相邻权人,上诉人朵永庆应当允许上诉人古浪信用社有使用楼梯通行的便利,但上诉人朵永庆及其房屋承租人柴富民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古浪信用社使用古浪文体局办公楼一、二、三层北侧两处楼梯通行的权利,应当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至于上诉人古浪信用社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朵永庆及柴富民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原审驳回该请求适当。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50元,由上诉人朵永庆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宗鹏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