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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邵红霞。被告:万某甲,男。原告张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霞,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感情一般,于2014年5月1日生男孩万某乙。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致使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性格暴躁,并借故辱骂殴打原告,经常对原告提起离婚,致使原告无家庭安全感。2015年5月1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分歧,自此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万某甲辩称,夫妻之间发生口角是正常的,没有打过原告。我很珍惜两人的感情和这次婚姻,我会好好对原告好,为了孩子有个完整幸福的同年和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日婚生男孩取名万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各育有一女,婚后均由双方共同抚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矛盾就会化解。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意愿,若原告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和好尚有可能。被告若想维持这段婚姻,就应反思引起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正视自身的不足,改掉自身的缺点,积极与原告沟通,为维护幸福和谐的家庭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舒鹏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