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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叶卫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倪文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倪文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叶卫东。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黄莉。委托代理人:陆劲。被告:倪文化。原告叶卫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倪文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与外伤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劲、被告倪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卫东起诉称:2013年5月3日16时35分许,被告倪文化驾驶浙A×××××号车沿大奇山路由北向南,途经妇保医院对面右转,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倪文化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入桐庐县妇保医院救治,两天后转到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因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51307.95元。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2000元;2、判令被告倪文化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29307.95元全部赔偿;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倪文化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倪文化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天数无异议,标准30元每天;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天数认可100天;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年数无异议,系数按20%;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有异议,系数按20%;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有异议,酌情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车损无异议。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应剔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600元。被告倪文化答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除车损600元外,还有施救费100元。鉴定费我不承担。其他没有意见。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以及花费的鉴定费;5、证明,证明原告出事故前身体健康的事实;6、家庭成员登记表及户口本,证明原告需承担父母扶养责任的事实;7、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9、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10、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6、7、9、10,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计算出来是2534.59元,与原告主张的7534.59元相差5000元;证据4中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8,有异议,发票连号。被告倪文化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一致,医疗费的5000元差额是原告自己出的5000元预交款,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是我请的,护工工资是我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举证如下: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倪文化均无异议。被告倪文化举证如下:医疗费发票、支付护工工资的收条,证明我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数额。对被告倪文化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收条无异议,医疗费发票中70492.9元的这张发票包含了原告的预付款5000元,其余是被告倪文化支付,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由倪文化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10,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文化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16时35分许,被告倪文化驾驶浙A×××××号车沿大奇山路由北向南,途经妇保医院对面右转,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倪文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桐庐县妇幼保健院救治。原告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23日在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之后,原告又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009.25元。其中原告支付7534.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58474.66元由被告倪文化支付。另外,被告倪文化还为原告支付护理费6000元。原告伤情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精神障碍九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双眼左侧偏盲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00天、护理期限为10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130元。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与外伤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系数应为26%,现原告主张按24%计算,未超过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误工、护理时间200天均发生在2013年,故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009.25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24390元(121.95元∕天×200天)、护理费12195元(121.95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93886.4元(40393元×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78456.96元(27242元×11年×24%÷2+27242元×13年×24%÷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30元、车辆损失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合计409317.6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倪文化支付的64474.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尚应支付47525.34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87317.61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倪文化赔偿。因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87317.6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全额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卫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525.34元(被告倪文化垫付的64474.66元,由被告倪文化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自行结算);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卫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7317.61元;三、驳回原告叶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1078.5元,由原告叶卫东负担28.5元(已交纳),由被告倪文化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