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恢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静与蒋生辉离婚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静,蒋生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恢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李静,女,生于1985年3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蒋生辉,男,生于1983年4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执行李静与蒋生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沙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标的为16292元,执行费142元,共计164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于2015年7月10日复婚并共同生活,申请执行人不在要求执行,且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静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李静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二、终结对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执行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申请执行人李静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