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秋与被告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秋,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李玉秋,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良安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2619**********。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石化新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1119**********。被告陈涛,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二段长安红日小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27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205****-*。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秋与被告陈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英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秋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被告陈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秋诉称,2014年9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涛驾驶车牌号辽G55J**号小型客车,沿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昌路“老北京手切羊肉”门前时,与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同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急送入锦州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共141天。2015年4月20日,由交警部门委托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陈涛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55J**号小型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500.46元、误工费(2600÷30×204天)17680元、护理费(34995÷365×141天)13518.62元、伙食补助费(50×141天)7050元、交通费(4×141天)564元、伤残赔偿金(25578×20年×10%)511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120急救费220元、轮椅和拐杖430元,共计116819.0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涛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辽G55J**号是我本人所有,登记在我的名下。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合理的损失费用,先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8时40分,被告陈涛驾驶车牌号辽G55J**小型客车,沿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宜昌路“老北京手切羊肉”门前时,与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陈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锦州石化医院进行治疗,经确诊为右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拇趾近节骨折、右足第5趾近节骨折、右足第2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足跟骨、骰骨骨折。原告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住院治疗141天,支付急救费220元、门诊费495.39元、住院医疗费15005.07元,并购买辅助器具轮椅、拐杖43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1天,护理人员为孟旭。原告出院后依医嘱休息1个月。2015年4月17日,由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玉秋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为700元。辽G55J**小型客系被告陈涛所有,该车于2014年6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省急救医疗费收据、锦州石化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锦州石化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锦州聚源器化玻有限公司发票、锦州市凌河区佳利医疗器械经销处发票、鉴定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安街道良北社区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保险单抄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行驶中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陈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因辽G55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问题,按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2600÷30×204天)17680元。虽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不能客观的证明其发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锦州市古塔区天安街道良北社区出具的证明。依据该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此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应以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70.08元给予赔偿。被告抗辩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误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伤不能参加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致使其不能得到或减少收入的部分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误工时间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天数204天,误工费数额为14296.32元。对于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25578×20年×10%)511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锦州市古塔区天安街道良北社区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十级,应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以原告鉴定日的实际赔偿年限18年和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6040.4元。关于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确带来较大伤害,但根据本案被告陈涛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应赔偿7000元较为适宜。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15720.4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属合理损失范围。另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35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交通费564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无异议,且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保护。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700元,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设置目的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陈涛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李玉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96.32元、护理费13518.62元元、伤残赔偿金为4604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交通费5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合计91849.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李玉秋医疗费57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合计12770.46元;三、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秋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原告李玉秋负担115元,被告陈涛负担1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英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