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高武报与尹洪雷、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武报,尹洪雷,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829号原告:高武报,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洪雷,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北外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5918431-9。法定代表人:沈玉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中段133号,组织机构代码86841116-2。负责人:董会,该公司经理。原告高武报与被告尹洪雷、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6日15时40分许,高武报驾驶皖QXF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庐江县龙桥镇新中远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庐江县龙桥镇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号门前路段处,车辆由道路东侧驶入道路西侧停车位与尹洪雷停放的鲁Q2V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VX**挂号“宇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高武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武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洪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武报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五官烧伤整形科住院治疗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52元。高武报于同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外科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左眼钝挫伤;4、左上肢损伤;5、多处挫伤;6、胸骨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12079.14元、门诊医疗费5446.35元。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保持大小便通畅,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出院带药;3、两周后眼科门诊复诊;4、我科随诊。高武报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1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于2014年12月29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用去门诊医疗费1193.18元。2015年3月19日,高武报的伤残等级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高武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颌面损伤瘢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还查明:高武报系农村居民,于1987年7月22日出生。事故车辆鲁Q2V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VX**挂号“宇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人系尹洪雷、登记车主系郯城县顺行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且在人保财险郯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8日24时止。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武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分析,认定高武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洪雷不负事故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尹洪雷驾驶的鲁Q2V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郯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高武报自行承担。高武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高武报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3331.14元、门诊医疗费6639.53元,合计19970.67元,有其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高武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医嘱建议,并结合高武报的实际伤情,本院认定其需要加强护理的天数为40天(10天+30天),其护理费为4062.90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年÷365天×40天)。根据医嘱建议,并结合高武报的实际伤情,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70天(10天+60天),其误工费为4660.66元(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年÷365天×70天)。高武报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198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高武报因就医、参与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本院确定高武报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926.23元,其中:医疗费19970.67元、护理费4062.90元、误工费4660.66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交通费400元。对于高武报的各项损失,先由人保财险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即由人保财险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武报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武报110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武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武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