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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林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执行逮捕。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23时许,在长白山池北大街双桥附近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长白山中心医院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中乙醇测试报告单、逮捕决定书、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准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锡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