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执民字第7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小英与莫雪亮、施国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小英,莫雪亮,施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吴执民字第765-1号申请执行人:陈小英。被执行人:莫雪亮。被执行人:施国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湖吴执民字第76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莫雪亮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2015年7月6日,买受人崔为波(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小石场村5排11号。公民身份号码:××)以人民币1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已付清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莫雪亮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大众牌��型轿车一辆归买受人崔为波(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小石场村5排11号。公民身份号码:××)所有,该车辆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崔为波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崔为波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所需的费用由买受人崔为波承担。如逾期未办理,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邢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伟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