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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作假证的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名为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并利用该证抵押。从邢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1万元,现已归还本息人民币6.05万元。经侦查,被告人乔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郊区沿江乡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邢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物证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乔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予以惩处。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作假证的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名为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并利用该证抵押,从邢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1万元,现已归还本息人民币6.0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邢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物证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曾因伤害犯罪被判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对新罪做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9)郊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乔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孙 倩人民陪审员 殷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晟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