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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绰号“乌鬼”),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在潮南区井都镇神山村郑某文经营的烧烤摊处,发��前与其发生矛盾的被害人郑某某也在该处,遂萌生报复念头并从地上捡起1块砖头冲向被害人郑某某,双方发生打架,另外2名同案人(均身份不明)及被害人郑某某的朋友郑某静也参与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持砖头击伤被害人郑某某、郑某静的头部,郑某文在劝架过程中也被人误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郑某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郑某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0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一方与被害人郑某某一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某、郑某静及郑某文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5,8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现场拍照,井都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潮南区井都镇新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郑某文、郑某雄、郑某端、郑某鹏、姚某吟、姚某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郑某静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结伙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以及案后被告人姚某某一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姚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