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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潮安区庵埠镇正日纸塑制品厂与李木阳、李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正日纸塑制品厂,李木阳,李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正日纸塑制品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郭文。委托代理人:陈颖,系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培鸿,系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木阳,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李少娟,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正日纸塑制品厂诉被告李木阳、李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正日纸塑制品厂诉称:被告李木阳向原告赊购纸塑制品,于2014年1月28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908元,后仅付还人民币35000元,余款人民币28908元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890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投资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908元的事实。被告李木阳、李少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无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木阳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该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与原告结算,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908元,仅付还人民币35000元,至今未付清款项,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少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的婚姻关系现仍在存续期间,本案涉诉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少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木阳、李少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正日纸塑制品厂货款人民币28908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元,由被告李木阳、李少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楷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