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外号“铜脑壳”),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蒲某某将自己牌照为湘N0NA**的力帆牌黑色越野车停在中方县铜鼎镇青市村青坪联校下面的马路旁,容留谢某、聂某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蒲某某将自己牌照为湘N0NA**的力帆牌黑色越野车停在中方县铜湾镇瞿家湾村一岔路口附近,容留谢某、聂某某在其车内吸食毒品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提取、称量、辨认、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二次在其车上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蒲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尿检报告等书证,证人谢某、聂某某的证言,现场提取、称量、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二次在其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蒲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同杰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袁小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子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