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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天民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水芳、彭军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水芳,彭军荣,蒋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310号原告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善庆北路。法定代表人沈祖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贤达,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何水芳。委托代理人甘云波。被告彭军荣。被告蒋爱萍。原告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子公司)与被告何水芳、彭军荣、蒋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贤达、被告何水芳委托代理人甘云波、被告蒋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何水芳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另双方还在借款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8‰,还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彭军荣、蒋爱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溧阳市戴埠镇东风新村3幢A-301室的房产为被告何水芳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溧房他证溧字第46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水芳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且截至2015年4月20日已累计欠息100485.52元,合计欠款400485.52元,被告彭军荣、蒋爱萍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水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00485.52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彭军荣、蒋爱萍对被告何水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原告有权以被告彭军荣、蒋爱萍所有的抵押房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何水芳辩称,没有意见,借款是事实。被告蒋爱萍辩称,案涉借款是由其抵押担保。被告彭军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何水芳以从事建材、种植业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富子公司提交客户贷款申请书一份,要求贷款3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富子公司与被告何水芳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富子公司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期间内向被告何水芳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2012年11月20日,原告富子公司向被告何水芳给付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何水芳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2年11月19日,被告彭军荣、蒋爱萍共同向原告富子公司出具了抵押承诺书,言明其同意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戴埠镇东风新村3幢A-301室的房产为被告何水芳在原告处的300000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本金是指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向债务人最高额为300000元提供融资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融资业务每笔的起止日、利率及金额等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期限届满止。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彭军荣、蒋爱萍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产他项权利证书,证书载明他项权人为原告富子公司,债权数额为3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何水芳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且借款后,被告何水芳仅向原告富子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自2013年7月21日起未再按约支付利息,但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利息12914.4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客户贷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水芳委托代理人、被告蒋爱萍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富子公司与被告何水芳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彭军荣、蒋爱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富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何水芳交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何水芳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11月20日,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何水芳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水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水芳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00485.5元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支付方式为按月结付,原告暂时主张的21个月利息应为113400元,扣除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的12914.48元,被告何水芳仍应支付原告100485.5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请求,因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有权以被告彭军荣、蒋爱萍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溧阳市戴埠镇东风新村3幢A-301室的房产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额度为3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何水芳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彭军荣、蒋爱萍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何水芳追偿。被告彭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00485.5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何水芳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溧阳市富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彭军荣、蒋爱萍提供抵押的位于溧阳市戴埠镇东风新村3幢A-301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以30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8元,减半收取36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何水芳、彭军荣、蒋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8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