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6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大莽”,男,1990年12月12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凤霞、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万州区林家湾飞越网吧附近以200元价格给向某贩卖一个包子的甲基苯丙胺,毒资未付。2015年6月1日15时许,向某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支付赊欠的毒资。二人在万州区孙家书房路金航大厦附近交易时被警察查获,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搜出人民币400元和甲基苯丙胺0.58克。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证明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毒品搜查、提取、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向某、张某、郝某某、张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刑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毒资400元予以没收,甲基苯丙胺0.58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