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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执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水清与龚其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水清,龚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山执字第635号申请执行人郭水清,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怀,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龚其荣,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2015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郭水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琼山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经查明,本院(2014)琼山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责令被执行人龚其荣继续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178479元,同时上述判决认定被执行人龚其荣拖欠郭水清班组工资137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水清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被执行人龚其荣拖欠郭水清班组的工资137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郭水清,缺乏相关授权,为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郭水清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