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张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于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男孩,长子张某丙现年23周岁已能独立生活,次子张某丁现年10周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及其长子各分得承包田4亩。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曾于2012年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依旧分居,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丙现年23周岁,已能独立生活,不用法庭判决归谁抚养了。婚生次子张某丁(现年10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个人土地归个人经营。4、诉讼费及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未答辩。原告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两名婚生子身份情况。3、公主岭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4、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一份。证明内容:我村某组村民张某甲(张某乙)和于某某是夫妻关系。他俩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男孩,长子张某丙现年23周岁已上班,次子张某丁现年10周岁,两名男孩一直随男方张某甲生活至今。张某甲、于某某及其长子各分得承包田4亩。2012年3月,双方因琐事口角后,于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维持。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借住男方父亲张某戊的房子。女方曾于2012年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依旧分居。5、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二份。证明内容:我村某组村民张某甲之妻于某某,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6月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于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6、屯邻王某甲的证明材料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我和张某乙是屯邻,没有亲属关系。张某甲(又叫张某乙)和于某某是夫妻,他俩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孩子,都是男孩,大孩子叫张某丙今年23岁,已上班独立生活,小孩叫张某丁今年10周岁,两名男孩一直随男方张某甲生活至今。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丙三口人各分得承包田4亩,小孩张某丁没分到土地。2012年3月,夫妻俩因生活琐事口角后,于某某就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张某乙去接过女方,女方说啥也不肯回来,说不想过了,现双方分居已经三年多了。感情破裂了,不能和好了。他俩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借住张某乙父亲张某戊的房子。在他俩分居期间,女方于某某在2012年春季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他俩也未能和好,仍旧分居至今。7、屯邻王某乙的证明材料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内容同上。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长子张某丙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某村五屯每人分得土地0.4公顷。9、(2012)公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于某某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于2012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原告证人王某甲到庭作证:我和双方都是屯邻,没有亲属关系。张某甲和于某某是夫妻,他俩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男孩,大的叫张某丙今年23岁,已上班了,能独立生活了。小孩叫张某丁,今年10周岁,两名男孩一直随男方张某甲生活至今。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丙三口人每人分得承包田4亩,小孩张某丁没分到土地。2012年3月,夫妻俩因生活琐事口角后,于某某就离家出走了,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张某乙去接过于某某,女方说啥也不肯回来,说不想过了,现双方分居已经三年多了。感情破裂了,不能和好了。他俩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他俩借住在张某乙父亲张某戊的房子。在他俩分居期间,女方于某某在2012年春季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他俩也未能和好,仍旧分居至今,并且现在于某某下落不明了,没有一点音讯。原告证人证人孟某某到庭作证:我和双方都是屯邻关系,都没有亲属。张某甲和于某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男孩,长子张某丙今年23岁,已上班独立生活了,次子张某丁10周岁,两名男孩一直随张某甲生活。2012年3月,他们夫妻俩因生活琐事口角后,于某某就离家出走了,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张某乙去接过于某某,于某某说啥也不肯回来,说不过了。感情已破裂了,无和好可能了。张某甲、于某某、张某丙三口人每人分得承包田4亩,次子张某丁没分到土地。他俩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房子也是借住张某乙父亲张某戊的。分居期间,于某某曾在2012年春季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他俩也未能和好,仍旧分居至今,现双方分居已经三年多了。现在于某某下落不明了,一点儿信儿都没有,找不着人了。被告于某某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4月10日在《北方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张某丙现年21周岁(1993年9月13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婚生次子张某丁现年10周岁(2005年3月6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2012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打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于2012年春天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仍旧分居。2012年6月,被告下落不明。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及婚生长子张某丙在某某某村某组各分得土地0.4公顷。分居期间,婚生两名男孩均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王某甲、孟某某的当庭证言、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3月口角打架后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于同年5月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驳回后,被告执意未归,依旧与原告分居至今,且下落不明。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据这一法律规定及事实,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后,其婚生子张某丁(现年10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若改变监护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的具体情况,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故婚生子张某丁应由原告抚养。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据这一法律规定,被告于某某应负担其婚生子张某丁的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379.71元等因素,被告于某某以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5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及婚生长子张某丙每人在某某某村某组分得土地0.4公顷,原告要求个人土地归个人经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丁(现年10周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于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个人土地归个人经营。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审 判 员 杨 君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