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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陈某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徐某某,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秀蓉、余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于200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1日生育婚生子陈某甲。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时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已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归还原告造林合同书原件;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婚生子陈某甲;3、民事裁定书二份,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及2014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下列事实:原、被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日生育婚生子陈某甲。婚生子现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某明确表示同意抚养婚生子陈某甲,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且放弃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造林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及2014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2015年1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未能好好珍惜夫妻感情。2014年1月及2014年6月,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与被告协商,以给彼此缓和矛盾的机会,但之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仍分居生活。本次诉讼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可以认为被告漠视夫妻感情,因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认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陈某某同意自行承担婚生子陈某甲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主张放弃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造林合同书原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双方若有争议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琴人民陪审员叶秀蓉人民陪审员余贵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魏小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