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三门峡鸿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虎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鸿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虎野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180号原告三门峡鸿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揣冠军。委托代理人雷红艳。被告虎野飞,男。原告三门峡鸿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与被告虎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红艳,被告虎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卖给被告昌河牌面包车1辆(后挂牌为豫MV55**),车价为35000元。因被告资金不足,首付车款12000元,下欠23000元,双方签订协议按分期1年内还清车款,当天被告给原告打欠条2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到2014年3月20日,被告共还6000元,后再不依约偿还借款,尚欠17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17000元及利息5460元。被告辩称:买车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鸿升公司与被告虎野飞因购买昌河牌客车1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虎野飞从鸿升公司购买昌河牌客车1辆,议定购车价35000元;虎野飞因资金不足,首付购车款12000元,下欠23000元;虎野飞所欠购车款自购车之日起一年内全部还清,视情况按月还款;所欠购车款按月息1分计息,利息随当月还款时一起支付。协议签订后,虎野飞于同日向鸿升公司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三门峡鸿升公司昌河福瑞达车款两万叁仟元整。之后,虎野飞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偿还本金2000元、2000元、2000元。对剩余款项未予偿还,鸿升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归还其购车款17000元及利息5460元。本院认为:被告虎野飞因向原告鸿升公司购车欠款情况属实,并有鸿升公司提供的欠条和还款协议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未能及时履行偿还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虎野飞偿还原告三门峡鸿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7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以本金23000元按月息1分计息;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以本金21000元按月息1分计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以本金19000元按月息1分计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000元按月息1分计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