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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589原告宋小静诉被告高井刚、郑州市万丰灯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静,高井刚,郑州市万丰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宋小静,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井刚,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根云,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万丰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通站路180号。法定代表人高井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根云,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小静诉被告高井刚、郑州市万丰灯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静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被告高井刚的委托代理人倪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笔借款时应按照月息3.5%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0万元不属实,实际借款应为272000元。其实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是与河南贤诚投资担保公司的经理王炎深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王炎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2010年9月13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原告主张自2010年9月1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依据。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无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继续使用该借款时按照月息3.5%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10年11月13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工程生产周转;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出借人应将款项转入高井刚个人账户,高井刚承诺对该笔借款与郑州市万丰灯饰有限公司共同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继续使用该笔借款时按照月息3.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27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2年及2014年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汇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两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虽然提交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佐证,但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还应向本院提供其交付借款的相应证据。由于被告述称其只收到原告交付的272000元借款,且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清单显示的转款金额亦只有272000元,结合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的内容,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72000元。因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2年及2014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7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虽然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井刚、郑州市万丰灯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小静借款27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11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7元,由被告高井刚、郑州市万丰灯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