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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盖晓楠与山东金盛塑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晓楠,山东金盛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159号原告:盖晓楠。委托代理人:刘东艳,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盛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才。原告盖晓楠因与被告山东金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盖晓楠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晓楠诉称:2011年7月22日,杨清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寿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5000000元,由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联公司)提供担保。行联公司与杨清金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管辖地为行联公司所在地。借款到期后杨清金无法偿还借款,行联公司向工行寿光支行履行了5332134.59元的担保义务。2013年3月14日,行联公司将所持有的对杨清金的债权转让给了赵丽燕并通知了杨清金。2013年3月18日,赵丽燕、杨清金及被告金盛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将债务转由被告金盛公司承担。2015年3月15日,赵丽燕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盖晓楠,并书面通知了金盛公司,同时要求还款,但被告金盛公司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盛公司支付原告款项5332134.5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杨清金、王丽、行联公司与工行寿光支行签订“【个经】字工行寿光支行2011年15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寿光支行向借款人杨清金、王丽发放个人经营贷款5000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10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行联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发生“贷款人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任何其他方的”等情形之一的,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王丽作为杨清金的配偶,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杨清金、王丽还与行联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就杨清金向工行寿光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行联公司应杨清金委托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宜,约定了杨清金、王丽应偿还行联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等内容,并约定双方因履行担保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不成,由行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9月8日,工行寿光支行依约向杨清金发放借款5000000元。2012年6月15日,工行寿光支行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为由,要求杨清金、王丽及保证人行联公司等连带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后行联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分别代杨清金偿还欠款33809.42元、31542.05元、31542.05元,合计96893.52元。借款到期后,杨清金及保证人均未足额还款。2012年10月29日,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寿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清金、王丽返还工行寿光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保证人行联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就前述(2012)寿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依法扣划行联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235241.07元,并于2012年12月28日向行联公司出具了收据。至此,行联公司共计代杨清金偿还工行寿光支行款项5332134.59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行联公司向杨清金发出《债权通知书》,载明其对杨清金享有的债权5332134.59元于2013年2月21日转让给赵丽燕,请杨清金直接向赵丽燕偿还债务。2013年3月18日,杨清金、赵丽燕以及被告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才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由金盛公司承担杨清金对赵丽燕所负债务,共计5332134.59元。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生效后,赵丽燕不再向杨清金主张本协议中已被转让的债务的履行。同日,张天才向赵丽燕出具金额为5332134.59元的借条,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2015年3月15日,赵丽燕将对金盛公司的上述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盖晓楠,并由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天才签字确认。再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清金变更为张天才。原告盖晓楠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除诉讼费、保全费之外的律师费等费用。又查明:行联公司的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465号1203室。上述事实,有原告盖晓楠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还款凭证、中国工行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寿光市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债权通知书、债务承担协议书、借条、企业变更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杨清金、王丽、行联公司与工行寿光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杨清金、王丽与行联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杨清金、赵丽燕与由张天才代表的金盛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赵丽燕与行联公司以及原告盖晓楠与赵丽燕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寿光支行依约履行了向杨清金和王丽发放借款的义务,杨清金与王丽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工行寿光支行依法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欠款,该院经审理,以(2012)寿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清金、王丽、行联公司等承担还款责任。后行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借款担保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代杨清金、王丽向工行寿光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332134.59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取得了向借款人杨清金与王丽追偿的权利。行联公司将其对杨清金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赵丽燕后,赵丽燕以与杨清金、金盛公司签订三方债务承担协议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杨清金,行联公司与赵丽燕的债权转让对杨清金已发生效力,金盛公司亦承接杨清金而成为涉案债务的债务人。后赵丽燕将其对金盛公司的上述5332134.5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盖晓楠,并由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天才作了书面确认,赵丽燕与盖晓楠之间的债权转让对金盛公司发生效力,被告金盛公司应向原告盖晓楠履行偿还款项5332134.59元的义务。盖晓楠从赵丽燕处受让所得的涉案债权系由行联公司转让与赵丽燕,而行联公司与杨清金、王丽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行联公司所在地法院,盖晓楠作为涉案债权的最后受让人,并未作出不受该项约定约束的意思表示,其通过本案诉讼要求债务承接方金盛公司偿还欠款,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盖晓楠要求被告金盛公司支付款项5332134.5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盖晓楠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要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盛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盖晓楠款项5332134.59元;二、驳回原告盖晓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5元,由被告山东金盛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人民陪审员  王其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