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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苏守华与高影、马松海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马某甲,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苏某甲,男,汉族,1949年8月23日出生,南京明仁劳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马某甲,男,回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被告高某,女,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南京南微电机有限公司会计。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马某甲、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2014年9月,原告同事与原告联系,说其有位叫马某甲的熟人,其妻高某发生交通事故,欲找原告咨询有关索赔事宜。9月4日上午,原告与马某甲到交警大队调取相关材料。路上,马某甲介绍其妻高某从2013年9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不再聘用,长期在家无收入来源。马某甲称其经营公司,经济效益不好,故向原告借款。出于同情,原告从工商银行取款3万元给予被告。2015年4月,原告电话联系两被告还款,两被告便不再接听原告电话。现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被告马某甲没有应诉答辩。被告高某辩称,马某甲借款的事我并不知道,马某甲没有告诉我借原告的钱,我也没有不接电话。马某甲现在在哪我并不知晓,我们从2014年12月开始就一直是分开的,马某甲借这个钱没有给我,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马某甲向原告苏某甲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苏某甲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特此借据。”被告马某甲至今未能还款。被告马某甲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4月13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名下债务归各自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据、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马某甲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马某甲应当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马某甲与高某虽于2015年4月13日离婚,并对夫妻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但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等情形,故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甲借款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原告负担33元,被告马某甲、高某负担275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来自